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蓉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225-PN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英路往十甲北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東英十五街與十甲北二街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賴玉燕 騎乘牌照號碼VTT-718號輕型機車○○○區○○○○街,由振福路往十甲路方向行駛,被告見狀反應不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腰薦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賴玉燕告訴被告李金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