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七二號),及同署移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縮期刑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戒絕惡習,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小腳腿一六一號住處內,以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燃燒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分別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尿送驗編號名冊影本、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八至九頁、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第六至七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及本院卷第三至八、一六頁)。其復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雖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業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因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修正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無須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合先敘明。且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亦為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十時三十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小腳腿一六一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與本件業經起訴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鋁箔紙,於每次施用毒品完畢時,即已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