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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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雅惠 律師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稱平靜,二人胼手胝足共同為扶育三子 吳佳興 、 吳佳和 、 吳佳澤 而努力。詎被告自二、三年前有外遇後,開始不顧夫妻情義,屢因細故而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念及三子尚需母親照顧及一家之和樂,對此均一一加以隱忍,孰料被告未體諒原告之苦心,反而變本加厲向原告索討金錢,如有不遂其意,即對原告言語辱罵,並稱「不給錢去自殺、跳樓」,進而拳腳相向,並曾持菜刀追殺,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兩造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及東大路口處開豆漿店從事早餐生意,被告因索錢不遂又施以慣常虐待,不僅毀損店內器具,更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吵後,徒手毆打原告,繼而打翻原告面前之桌上物品來發洩不滿,又打翻桌上滾燙之熱豆漿潑灑原告致燙傷,造成原告雙臂及胸前皮膚部分脫損、發紅、疼痛等二度燙傷,原告經此一嚴酷之傷害,於加護病房住院六天,疼痛之情形讓原告日夜無一刻安眠,每慮及被告多次辱罵原告謂「不給錢,去自殺、去跳樓」等語,更屬精神上重大打擊,已讓原告對此婚姻心灰意冷,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月二十六日病情始趨穩定後出院,現仍需門診追蹤,但原告燙傷住院期間,被告除於加護病房外探視過一次外,未曾給予任何照顧,況以事發之時,被告竟未將原告緊急送往對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反而置之不理,幸經路過之鄰人聽見原告哭喊而協助送醫,被告於原告送醫時,猶向醫護人員表示其沒錢,拒絕為原告辦理住院手續,被告所為再再顯示其不顧念夫妻情義,原告對此婚姻亦不再抱持任何期待;原告因被告上開暴行,已不敢返家,現暫住於親友家中療傷,然被告竟不斷騷擾原告之親友,造成伊親友恐懼不安,原告乃檢具證據經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向鈞院聲請核發九十一年暫家護字第三八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此外,被告個性猜疑,常疑心原告與 平安華 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原告雖加以否認,並要求被告信任原告人格,然被告常藉故質疑原告行為,且不分青紅皂白對原告以言詞嘲弄、摔原告之物品、或暴力相向,甚至不斷向原告家人誣指原告行為不檢,致原告精神及肉體均承受極大壓力,被告既棄原告人格尊嚴於不顧,使原告時處於驚恐中,夫妻情誼盡失,爰依不堪同居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九張、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八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平安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婚後極為恩愛,被告將家中經濟大權均委由原告經營,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發生車禍,左腿被撞斷,於住院期間原告竟不守婦道,常至台中縣○○鄉○○村○○路○號其乾爹平安華家中通姦, 嗣平安華 以菜刀藏在枕頭下,猛砍被告母親之事,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原告竟憑空指述被告外遇乙節,顯非可採。
(二)被告將家中經濟大權均委由原告經營,是被告向原告索錢,甚至日常生活發生口角,均屬平常之事,不會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絕不輕易對原告動粗,亦絕無持刀追殺之事,原告訴請離婚無非為達其與平安華戀姦情熱之目的。
(三)原告指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之事端,係其戀姦情熱精神恍忽,不小心自己手鉤到管線,致遭熱豆漿潑傷,絕非被告所為,此情原告曾向 邱志榮 承認她是自己不小心潑傷自己等情。被告猶深愛原告,期望回心轉意,再續美滿之婚姻生活。但近日二起官司纏訟,被告疲於奔命,非常疲累,又因原告不給被告任何電話聯絡,也不可能回頭,不希望再傳喚兩造之子到院作證, 伊子 對於其母所為已是心知肚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 曾永明 、邱志榮。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稱平靜,胼手胝足共同為扶育三子即吳佳興、吳佳和、吳佳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為佐。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二、三年前有外遇後,開始不顧夫妻情義,屢因細故而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念及三子尚需母親照顧及一家之和樂,對此均一一加以隱忍,孰料被告未體諒原告之苦心,反而變本加厲向原告索討金錢,如有不遂其意,即對原告言語辱罵,並稱「不給錢去自殺、跳樓」,進而拳腳相向,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兩造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及東大路口處開豆漿店從事早餐生意,被告因索錢不遂又施以慣常虐待,不僅毀損店內器具,更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吵後,徒手毆打原告,繼而打翻原告面前之桌上物品發洩不滿,打翻桌上滾燙之熱豆漿潑灑原告致燙傷,致原告雙臂及胸前皮膚部分脫損、發紅、疼痛等二度燙傷,原告經此一嚴酷之傷害,已對此婚姻心灰意冷,原告因被告上開暴行,已不敢返家,現暫住親友家中療傷,然被告竟不斷騷擾原告之親友,造成伊親友恐懼不安,原告乃檢具證據向鈞院聲請核發九十一年暫家護字第三八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此外,被告個性猜疑,常疑心原告與平安華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藉故質疑原告行為,且不分青紅皂白對原告以言詞嘲弄、摔原告之物品、或暴力相向,甚至不斷向原告家人誣指原告行為不檢,致原告精神及肉體均承受極大壓力,被告既棄原告人格尊嚴於不顧,致原告時處於驚恐中,夫妻情誼盡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吳佳興證述被告經常以鄙俗之語辱罵原告,要她去跳樓去死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吳佳和證述被告有大男人主義,但未見過被告動手等語,證人 楊雯雁 證述其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在被告所營之豆漿店工作時,每天都會聽到被告用三字經辱罵原告,被告要不到錢會亂罵人,罵到最後很氣就亂摔東西,不爽的時候看到地上有什麼東西就用踹的,常聽到被告要不到錢就要原告去跳樓,原告會害怕,因為原告有時候會尖叫,被告會追著要打她,且會拿東西丟原告等語,上述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八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審理中之證詞,雖無從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但被告對於配偶之他方未基於平等尊重之立場相待,經常辱罵原告,並有發洩情緒而腳踹或丟擲物品之舉,實有悖於夫妻相處重於溝通、互相包容扶持之道,所為難謂不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恐慌及不安,已然造成原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殆屬無疑。又證人曾永明證述先聽到兩造站著吵,後來原告哀叫而前去查看,已見原告遭熱豆漿燙傷蹲在地上,故急於協助送醫,對於原告燙傷事件如何發生,並未親見,是其證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原告陳述事發當時並非如被告所指原告蹲在地上,自己拉到瓦斯管線翻倒豆漿所致,原告當時是站著爭吵,不知被告是否故意造成燙傷事件,被告當時可能精神失控才把熱豆漿一起拍翻,因為當時被告把什麼東西都打翻,原告怕就一直閃躲,被告應該知道那鍋是熱豆漿,他還去拍翻,即使燙傷原告亦無所謂,原告遭燙傷後,被告完全沒過來幫忙送醫等情,其中原告所述事發時並非蹲著乙節,與證人曾永明證述事發前看見被告夫妻是站著爭吵後發生等情相符,是被告所辯原告係蹲著自己拉到瓦斯管線所致云云,亦非無疑;況被告於審理中亦陳述當時原告竟然將錢包丟過來,還說有種就把磨好的生豆漿踢倒,因豆漿是溫的,伊就把豆漿踢倒在地上,原告又走過來說桌上還有兩瓶冰豆漿怎麼不打,伊左手揮過去就打翻冰豆漿等情以觀,被告在經營豆漿店的時間,竟然為夫妻口角而有上開行為,其情緒似已無從控制,此與證人楊雯雁證述被告罵到最後很氣就亂摔東西等行事作為亦屬一致,從而原告指述事發時熱豆漿會打翻燙傷之經過,被告原可預見,惟因被告情緒氣憤,一路拍翻豆漿致生燙傷事故等節,較屬可信,否則,以兩造結婚已逾二十年,何以原告遭熱豆漿燙傷之際,被告竟然無何擔憂緊急送醫救助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原告人因蹲在地上處理物品,自己手去拉到瓦斯管線,造成爐子上之熱豆漿倒下來自己燙傷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邱志榮雖證稱原告有電話中告知是其自己不小心造成,但二次詢問情節容有出入,原告猶叫證人不要再問了,顯然原告猶認家務事不願多談,況證人亦證稱兩造經常吵架,一星期兩三次,被告如有欺負原告也會幫他等語,是證人邱志榮之證詞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事證;至被告指稱原告因感情出軌,有人教她利用聲請保護令以達到離婚之目的等利己事實,亦無從舉證證明,無從採憑,且證人平安華亦到院證述係遭被告誤會等語,是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原告並已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一年暫家護字第三八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該保護令裁定影本附卷為佐,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九張附卷為憑,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施以言詞辱罵並疑妻不貞等情,當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至於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者,不以夫妻之一方遭受他方毆打致傷及筋骨為限。夫妻之一方若動輒以暴力加諸他方,致他方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縱使他方所受傷害為腫痛、瘀血、擦傷等輕傷,亦非不得訴請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是於具體事件,須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屬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自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達受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淮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