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常照倫律師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預見其交付金融機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顯係他人可能以該取得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之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中市○○路郵局申設之第○一七三七三─二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假藉低價出售 倫飛 筆記型電腦為由,在跳蚤市場周刊八月份號(第一七七期)內刊登廣告,俟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閱覽該周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林先生」對乙○○詐稱需先匯款至上開甲○○所有郵局帳戶,再拿匯款單據至郵局包裹處領取電腦,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詎乙○○於匯款後至郵局包裹領取處欲領電腦,卻無法領取,再撥打電話欲與「林先生」聯繫,均無人接聽,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在臺中市○○路郵局申辦第○一七三七六之二號帳戶,並領有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曾遺失,並未曾出售他人使用,既係遭人冒用,自無幫助他人之行為。另伊警詢中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且本案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亦無證據能力,尚不足以認定乙○○確係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則「林先生」尚不構成詐欺罪,伊自不無幫助詐欺犯行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被告本人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其理至明,又本案被害人乙○○經本院傳喚未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且有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周刊廣告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三號偵卷第一六、一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偵緝字第三一二號偵卷第二七頁),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陳述內容相符,故本院認定被害人乙○○於警詢之筆錄內容為真實,堪以採信,並為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本、周刊廣告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有前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儲字第一三○九號函檢附之變更帳戶申請書正本一紙及掛失止付申請書正本二紙等附卷足參。「林先生」利用被害人乙○○欲購買電腦之機會,訛稱欲便宜出售,訛詐被害人 鐘超 依其指示先行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取款後即消失無蹤,足見「林先生」自始即無交付電腦之真意,顯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乙○○詐得上開金額,所犯顯係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確。
㈢關於被告系爭提款卡是否遺失乙節: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係由伊本人保管
,印章於八十八年間遺失,提款卡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遺失,身分證於九十年七月份曾遺失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前開帳戶自八十五年以後就沒有再使用了,印鑑章係由伊母親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沒有放在一起,印鑑章、存摺沒有遺失過,只有遺失提款卡。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伊向中國人壽辦理終身壽險,九十年六月時伊對中國人壽保險業務員 鍾鋒鍵 說伊想將繳費方式改為半年繳,鍾鋒鍵問伊有無郵局的帳戶授權給他直接扣款,後來伊去找存摺及提款卡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遂去申請補辦一張。九十年八月底時發現伊的身分證不見了,九十年六、七月申請補辦的提款卡也找不到了,到了九十年九月伊去郵局要辦理停掉提款卡時,先利用自動補摺機刷存摺,結果存摺被郵局機器沒收,伊提款卡、身分證不見均沒有向警方報案云云,被告供詞前後不一,且出入甚大,其真實性已有可議。更何況依被告自承:系爭郵局提款卡,是與其他金融機構之四張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則茍真有遺失之情事,為何其他四張提款卡均未遺失?⑵復參諸證人鍾鋒鍵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在八十九、九十年間確有找被告當
保險業務員,被告有做兼職的,有叫被告自己買保險,當被告自己的業績,惟伊並沒有幫被告收過錢,被告亦沒有向伊說過要變更繳費方式,伊真的不清楚被告的繳費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證人鍾鋒鍵證述內容,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一致,而被告適時既係兼職當保險業務員,對於該保險公司保費繳納方式,自當有所瞭解,則其辯稱,係證人鍾鋒鍵告知伊以郵局帳戶扣款較方便云云,即不足採。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中管字第○九二二一○一五九一號函檢送之存簿變更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曾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辦理掛失並補發存摺,並辦理更改印鑑、密碼、申請提款卡事宜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時以電話語音服務辦理自動提款卡掛失,被告所稱從未遺失存摺亦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辯,委無足取。
⑶衡諸常情,若被告系爭提款卡,果係遺失,未交付他人使用,則拾獲之人既無法
掌控該帳戶存、提款情形,自無於詐欺時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理。準此,足認「林先生」會指示被害人乙○○將上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嗣再以提款卡提領上開金額,則「林先生」使用系爭提款卡,必然有經過被告之同意,以此推論,系爭提款卡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而非遺失乙情,已無疑義。再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自八十五年伊退伍後即未再使用,而該帳戶經查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提領一萬五千元後,僅有餘額二百餘元及每年累加的利息,而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補發提款卡後,即陸續有被害人乙○○等人之大筆匯款入帳,且均於入帳同日即提領一空,至同年八月十四日以後,該帳戶再無匯款、提款紀錄,亦符合人頭帳戶短期進出之特性,且與被告第二次辦理自動提款卡掛失之時點吻合,益見被告確係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匯款用途,而於其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定之時間經過後,隨即辦理提款卡之掛失事宜,圖免其刑責。
⑷又參以被告矢口否認有交付系爭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情,故本院無從查證其交付
系爭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究係有償或無償行為,惟綜合上述,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屬實。
㈣復查,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手續甚為簡便,並無何困難可言
,若非欲作為犯罪使用,害怕被追查身分,何需使用他人之帳戶?故出售或交付存摺、提款卡予非熟識之他人,而不知用途即告知密碼,供人存款、提款,顯可知悉他人係欲持其所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此應為一般人所能判斷之事項。且目前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持以供犯罪使用,藉以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亦多所報導,被告業已成年,尚難謂其無前開判斷能力。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被告承上所述,竟交付系爭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堪以認定。
㈤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系爭提款卡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嫌,惟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不相符合,自無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可言,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就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林三元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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