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捌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佰壹拾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個、安非他命分裝袋伍拾玖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及十月確定,經更定執行刑為一年十一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接續執行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且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執行至八十八年間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意圖販賣毒品營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向不詳姓名綽號為「文皇」之男子,以十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台兩(即一百八十七點五公克,但「文皇」者僅先交付三兩即一百一十二點五公克),並將已取得之安非他命,分裝為每包重約一公克至二公克之小包,以便利出售。然於尚未販出時,即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六鄰六十號甲○○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一百一十一點二三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袋五十九個、磅秤乙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在右開時地所查獲之第二級安非他命、分裝袋及磅秤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查獲之安非他命為意圖營利所販入,辯稱:安非他命是伊用來吸食用的,磅稱係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時磅重所用,伊一天約吸食一公克的量,分裝為小包係方便其出外打麻將時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供稱伊一日之吸食量約為一公克,向「文皇」者購買一百八十七點五公克,即可使用達半年之久。而被告亦供稱平日之工作薪資僅一萬餘元至二萬八千元,其用以儲蓄之郵局帳戶存款從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其存款餘額均不超過十五萬元,有竹北郵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00000000之○○二號函及所附之提存款紀錄在卷可憑。是十萬元之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被告工作四個月之總收入,再由被告之工作所得及存款情形觀之,被告並非富有之人,實不可能傾其所有,購入大量安非他命,儲存可供己吸食長達半年之久之安非他命份量。被告如此之資力,一次購入大量之安非他命,無非為出售購入之安非他命,以將本求利。再以被告供稱其每次吸安非他命時都倒出一點點來施用,一公克可吸二至三次,每次究竟倒出多少並不清楚云云。如被告每次所倒出之份量係由己目測,其只需攜帶一定份量在身上,吸完再取即可,並不需精密地分秤為一公克或二公克。就如吸食香煙者,並不會將整包香煙拆開,並且精密計算每日吸食之根數,再加以分裝每日僅攜帶所欲吸食之根數。故其稱以磅秤磅重後分裝為小包以利每日吸食,顯然多此一舉,亦大違常情。其之所以需以磅秤精密過磅並分裝為每包一公克或二公克不等之小包,顯係便於出售圖利,亦徵被告購入大量之安非他命時,即有出售圖利之意圖。再查,扣案之結晶物質經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百一十一點二三公克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三00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五十九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非字第一二三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甲○○以販出營利之意圖購入安非他命,雖尚不及販出,依照上開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毒品罪,公訴人引用之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及十月確定,經更定執行刑為一年十一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接續執行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不但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紀錄,於八十四年間更因販賣安非他命經判決六年確定,經執行後假釋期間內,猶不知警惕,購入大量安非他命欲出售圖利,戕害他人身心,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拾壹包,經送刑事警察局精密秤眾為毛重一百一十五點八七公克公克,淨重為一百一十一點二三公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被告警訊記載十二包,毛重一百一十八公克,容有誤會。上開安非他命雖淨重一百一十一點二三公克,經取少量供鑑驗,剩淨重一百一十點七二公克,故應依法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為被告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出售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意圖販賣而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認被告此部份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迅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其所持有大麻之意圖,辯稱,大麻是用供自己吸食所用等語。經查,被告購入之大麻為三公克,查獲時扣案之數量僅剩有二點三公克,其數量並不多。且被告於查獲時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實呈大麻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三○一七三號函再卷可憑。是被告所持有之數量不多,且其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辯稱大麻係供己吸用等語,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大麻之意圖,自難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同一持有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施用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或戒治。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部分則應由檢察官視觀察勒戒或戒治之結果,依法聲請本院單獨沒收或於起訴施用毒品罪後裁判沒收,是被告施用大麻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或戒治後,視其結果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