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開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逆向停於苗栗縣○○鎮○○路○○○號前南下道路之路面邊線外側,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正欲駕車北上送貨行駛之際,原應注意在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光線充足,道路係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他車動態,啟動後貿然自南下車道路面邊線外側逆向往北行駛,欲駛入北上車道,適 黃清龍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於南下車道,因閃避不及撞及甲○○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右前輪附近之車身後倒地受傷,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疏於注意他車動態,啟動自用小客車後貿然自南下車道路面邊線外側逆向往北行駛,欲駛入北上車道,致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於南下車道,由黃清龍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其駕駛之客貨兩用車右前輪附近之車身後倒地受傷,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翌日不治死亡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照片八幀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等在卷可憑。且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因素欄亦認定本件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起步時未注意他車安全(見相字第六七六號卷第八頁反面)。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光線充足,道路係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他車動態,啟動後貿然自南下車道路面邊線外側逆向往北行駛,欲駛入北上車道,致黃清龍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其駕駛之客貨兩用車右前輪附近車身後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故其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黃清龍係因上開車禍而致死,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開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見相字第六七六號卷第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乃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過失情節之輕重、車禍肇事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家屬並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暨本件車禍之發生死者逆向行駛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証,其因一時之疏失,致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