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9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6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 丁予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業據其提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金管銀㈥
字第09600582920號函各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91年至9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柯素卿 、 蔡崑 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55,837元,被告甲○○於94年6月畢
業,依約應自95年7月1日起攤還本息,詎竟違約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3,58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臺北
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書影本、臺
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明細查詢、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
第093012421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