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39號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辛○○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庚○○
參加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經訴字第09306230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以「電子卡連接器」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原告乃於92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准予修正,並以該修正本審查,於93年3月30日以(93)智專3(2)04060字第093202959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並以93年11月25日經訴字第09306230170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92年12月17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符合系爭案修正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44條第4項有關准予修正之規定:
1.按「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1、申請專利範圍過廣。2、誤記之事項。3、不明瞭之記載。」為系爭案修正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專利法第44條第4項之規定。
2.系爭案之修正未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且屬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上述法條之規定:
⑴系爭案之修正並未變更申請之實質:
系爭案之修正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大致成L形第一固持部」改為「具有水平彎折大致成L形第一固持部」。從說明書附圖第1圖中可以看出,第一固持部之L形結構為水平彎折,且系爭案說明書對此實施方式進行了詳細的說明(系爭案只揭示了這樣一種實施方式)。故此修正只是將原申請案顯而易見的內容加入到申請專利範圍內,因系爭案之創作目的為「提供一種偵測端子間可靠導接之電子卡連接器」。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同樣是為了達成此目的,只是在原申請案所載的技術範疇的前提下,將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所載的一些細節部分加入申請專利範圍內而作的細部限縮,其整個技術方案未發生任何實質變化。又依系爭案原申請案之說明書第7頁所述:
「本創作電子卡連接器偵測端子中之彈性端子藉設置大致呈L形之第一固持部,可以防止彈性端子...由於受轉動力距作用而在豎直平面內發生轉動,俾令彈性端子與固定端子可靠導接」)業界一般技術者可以很容易的了解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系爭案所作之修正並未超出原審定公告時說明書、圖式所載之技術特徵內容。再根據89年10月之審查基準第1-9-27頁中「不得變更實質」一節:「專利案審查公告後,若補充修正、更正...基本上,不得超出原審定公告時說明書、圖式所載之技術特徵內容或圖說所載之實質創作內容」及「有無超出原審定公告之內容,原內容所明示者外,尚包括基於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者。」原告認系爭案之修正並未超出系爭案原審定公告時說明書、圖式之技術內容;且修正後的技術方案所達成之目的、達成目的之技術手段也未發生變化,並無變更申請案的實質。
⑵系爭案之修正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
於89年10月之審查基準第1-9-28頁中「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一節中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得藉修正、更正以縮減其範圍之態樣,例如:...在未超出原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範疇前提下,將該請求項原來之某一或某些部分技術進一步引述其發明或新型說明亦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故系爭案之修正在未改變實質的前提下,在原申請案的實質技術範疇?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L形固持部」這一技術特徵進行細部限縮(加入「水平彎折」之限定),屬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
3.綜上,被告做出之關於修正的決定顯有違誤。因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完全符合系爭案修正時之專利法有關准予修正之規定。惟被告以「是否符合專利法有關准予修正之規定,即有重新審酌之必要」為由,撤銷原處分之決定顯與法未合。故系爭案92年12月17日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符合專利法有關准予修正之規定。
㈡參加人之所提之於訴願階段所提之新理由不應被接受;被告相應之決定違反專利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1.按本件參加人所提之異議證據為:88年11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RELIABLESWITCHFORICCARDS」專利案(下稱證1)與89年10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CARDCONNECTOR」專利案(下稱證2),合先敘明。
2.被告之訴願決定不符合系爭案被異議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按被告謂:「其於訴願理由係針對系爭案修正後之形狀,仍在原異議證2圖5、圖6所揭示乙節...。」但系爭案被異議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惟參加人在原異議理由中並未引用證2圖5、圖6作為理由核駁系爭案,而係在訴願階段提出此新的理由;顯然,參加人提出之新理由超出此期限(提出異議之日:92年9月19日又提出訴願之日:93年10月18日)。故參加人之新理由不應被接受,被告相應之決定違反專利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足採納。
3.且系爭案亦未被證2所揭示:證2圖5、圖6揭示了彈性端子具有L形尾部置於連接器殼體上方,而並未揭示系爭案「彈性端子具有水平彎折大致呈L形之第一固持部,而所述絕緣本體上設有收容第一固持部且呈L形之第一收容槽」之結構特徵;且系爭案正是藉彈性端子之水平彎折L形固持部與絕緣本體L形收容槽配合而令彈性端子在前後左右方向上得到定位。證2不僅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方案,且顯然也無法達成「本創作電子卡連接器偵測端子中之彈性端子藉設置大致呈L形之第一固持部,可以防止彈性端子...由於受轉動力距作用而在豎直平面內發生轉動,俾令彈性端子與固定端子可靠導接。」之功效及「提供一種偵測端子間可靠導接之電子卡連接器」的創作目的。故被告之上述決定不符合專利法之相關規定,且原決定之相應理由也不具說服力,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之訴願決定顯有違法,懇請大院鑒核, 惠賜 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系爭案審定公告期間遭參加人提出異議後,原告始提出系爭
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原處分機關認為該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並據為審查,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經參加人提起訴願,訴稱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對彈性端子─大致呈L形之第一固持部增加「具有水平彎折」之構造限制,顯然與證1形成區別;且該修正本之構造,事實上在證2之第5圖、第6圖(FIG.5、FIG.6)所示之習知技術亦有所揭示云云。
㈡經被告審理以下二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1.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並未述及「水平彎折」之字句,原處分機關認定該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其認定之標準,與以往之案例不同,且於言詞辯論時,仍未能加以辯明;且原告就參加人於訴願理由所述系爭案修正本部分,亦表示無意見,則原告所提系爭案92年12月17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是否符合專利法有關准予修正之規定,自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2.又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再交由參加人提出答辯。則參加人於訴願階段訴稱,系爭案原先公告本僅述及系爭案端子為L型,證1、2足以證明其不具可專利性;其於訴願理由係針對系爭案修正後之形狀,仍在原異議證據2圖5、圖6所揭示乙節,並非無由。
㈢關於原告援引修正前專利法第44條第4項規定(按應為第102
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從系爭案說明書附圖第1圖可看出,第一固持部之L形結構已清楚揭示為水平彎折...,該修正本並未超出審定公告時說明書、圖式所載之技術特徵內容,未變更申請之實質云云。
1.按該規定,被異議人所為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而修正本是否屬於申請時原說明書之創作說明、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事項,應依據「原說明書或圖式」判斷之。而所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係指申請當日即揭示於原說明書之創作說明、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全部事項,包括文字、符號、公式或圖形等所表達的內容,以及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說明書之記載所明確之事項。
2.經查,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後段僅敘明「彈性端子為有大致呈L形之第一固持部,而所述絕緣本體上設有收容第一固持部且呈L形之第一收容槽。」並未論及「水平彎折」之字句;縱使如原告所稱,察看系爭案說明書附圖第1圖,再配合第2圖與第3圖之彈性端子(301)側面圖,僅可看出第一固持部之L形結構,仍未能認定有「水平彎折」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認定該修正本未變更實質,即有疑義。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案之修正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云云:
按該條後段復規定,對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除不得變更實質外,更限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及不明瞭之記載等情形。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記載之內容必須在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能獲得支持,否則即屬原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過廣之事由,另記載不具體而顯得過於籠統時,亦屬之。系爭案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後段「彈性端子為有具有水平彎折大致呈L形之第一固持部,...。」其刪除「為有」兩字,增加「具有水平彎折」五個字,惟該等修正後字語所表示之形狀特徵,並未在原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獲得支持,自難為屬申請專利範圍有過廣之事由。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決定書謂:「訴願理由係針對系爭案修正
後之形狀,仍在原異議證2圖5、圖6所揭示乙節,亦非無由。」該決定內容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1個月內之期間,該異議理由應屬新理由云云。本件異議案審理之前提,係在原告於異議期間提出系爭案修正本是否已變更實質?此既經被告訴願決定認為已有變更實質之情事,而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則參加人後所為之異議主張,參照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2284號、86年判字第1473號及89年判字第1957號等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時,對於補提(新)理由及證據時,縱使已逾期間,如原處分機關尚未處理完畢時,仍應就其補提之理由及證據為實體上之審酌。本件原告於系爭案審定公告期間,遭參加人提起異議,始提出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就其所為修正內容,參加人一再質疑已變更實質,並於被告訴願審議進行言詞辯論時訴稱其完全不知情,否則即可申辯,足見原處分機關未交由參加人提出申辯,攻擊防禦已有不平等。故參加人於訴願階段主張,縱認系爭案修正後之形狀,未變更實質,該特徵仍在異議證2圖5、圖6所揭示等語,原處分機關於重新審查時,自應一併考量。
㈥綜上論述,本件原決定並無違誤,懇請大院鑒核,惠賜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為判決,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丙、參加人主張:㈠系爭「電子卡連接器」之主要功能係扮演轉接之角色,例如
作為連接數位相機端子之構件。偵測端子仍為避免插卡未到定位所設之偵測功能,分為主動及被動二種。原申請案專利說明第5頁僅載明「大致呈L形之第一固持部」,所謂「L形」可能有各種想像空間,至於修正案所謂「具有水平彎折」究係彎折成水平狀或以水平方向加以彎折,亦無法確知。㈡自修正前後之專利說明觀之,並不具進步性:
1.參照證據一(美國專利0000000)第3圖所揭露之固持部已成「L形」,原告遂按自己之解釋將修正案更正為「水平彎折」。
2.參照證據二(美國專利0000000)說明書第2頁第3欄第4段內容及第3圖、第4圖顯示1232端子彎成「L形」後插入1034「L形」插槽,已顯示「水平彎折」之情形,另第5圖、第6圖(俯視圖)可見有二個偵測端子,對應系爭案顯示兩邊均彎成「L形」,足見修正案無法支持具有進步性之主張。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為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02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91年6月20日以「電子卡連接器」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原告則於92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准予修正,並以該修正本審查,於93年3月30日以(93)智專3(2)04060字第093202959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並以93年11月25日經訴字第09306230170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等情,此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異議申請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92年12月17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符合系爭案修正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44條第4項有關准予修正之規定;參加人之所提之於訴願階段所提之新理由不應被接受,而被告相應之決定違反專利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原告於92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而准予修正,是否有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
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為92年2月6日所修正專利法第64條第1、2項所明。查申請專利之發明一經公告後即與公眾利益有關,而經核准更正之說明書圖式公告於專利公報後,將溯自申請日生效,倘若允許專利權人任意更正說明書或圖式,藉以擴大、變更其應享有之專利保護範圍,勢必影響公眾利益,而違背專利制度公平、公正之意旨;更正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之事項。故其更正除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外,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由於發明說明所增加之技術內容並未揭露於原說明書或圖式中,故係屬將原說明書或圖式以外的事項,更正為說明書或圖式以內的事項,且該事項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因此更正後引進新事項,且於解釋申請範圍時導致實質變更。
㈡經查,本件係原告於91年6月20日以「電子卡連接器」向原
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其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後段僅敘明「偵測端子,包括彈性端子及固定端子,且二者以壓接方式相導接;其中彈性端子為有大致呈『L』形之第一固持部,而所述絕緣本體上設有收容第一固持部且呈L形之第一收容槽。」;而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12月19日所准予專利範圍修正本,其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後段仍載明「偵測端子,包括彈性端子及固定端子,且二者以壓接方式相導接;其中彈性端子具有水平彎折為有大致呈『L』形之第一固持部,而所述絕緣本體上設有收容第一固持部且呈L形之第一收容槽。」;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增加「水平彎折」,另「為有」二字改為「具有」二字。揆諸系爭案說明書附圖第1圖,再配合第2圖與第3圖之彈性端子
(301)側面圖,僅可看出第一固持部之L形結構,尚難認為有呈「水平彎折」之情形;再者,偵測端子仍為避免插卡未到定位所設之偵測功能,分為主動及被動二種。原申請案專利說明第5頁僅載明「大致呈L形之第一固持部」,所謂「L形」,如從上、下、左、右各種角度觀之,可能有各種不同形狀,或許上短下長,或者左短右長;至於修正案所謂「具有水平彎折」究係彎折成水平狀或以水平方向加以彎折,亦無法確知。是以,所變更的事項並非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明確記載之事項,亦非該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原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原處分機關認定該修正本未變更實質,即有未當。
㈢末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案審定公告期間,遭參加人以其違反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原告乃於92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就原告所為提出修正內容,參加人一再質疑已變更實質,然原處分機關未交由參加人提出申辯,攻擊防禦已有不平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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