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093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利用網路交易而為本件詐騙犯行,影響網路交易金融秩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前並無刑案資料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