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1606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95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居處前,二人因探視子女事宜發生口角,被告竟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及後枕疼痛、左臉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惟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96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