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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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0行「得手後據為渠等有」,改為「得手後據為己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皮包,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被害人領回,又徒手行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