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39號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
參加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
送達代收人 陳文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以「電子卡連接器」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告乃於92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准予修正,並以該修正本審查,於93年3月30日以(93)智專3(2)04060字第093202959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作成93年11月25日經訴字第09306230170號「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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