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99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勞訴字第09300440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竹樹 於民國(下同)88年6月30日由彰化縣 攝錄 影業職業工會退出勞工保險,92年7月18日再由同一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嗣被保險人林竹樹於92年9月3日因呼吸衰竭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死亡,原告甲○○○以受益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林竹樹之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林竹樹加保後並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乃於93年3月4日以保承職字第093603158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2年7月18日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甲○○○所請死亡給付。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改依死亡給付核發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配偶林竹樹於91年1月8日起至92年8月止約1年8個月期間雖然4度住院治療,但林竹樹在92年7月18日加保前,只有2次住院治療,住院期第1次為3天,第2次為4天,更何況短暫的住院治療,並非殘廢,而不是殘廢就不構成退保之原因,被告應舉證重新加保時無工作能力,而不能僅以病歷為依據。
二、林竹樹係專業攝影師,於88年6月30日曾由彰化縣攝錄影業職業工會退保,其從事攝錄影相關本業工作應無疑問,重點在於以何種身份資格加保,查林竹樹曾在其次女所自營之 費加洛 婚紗店,不定時定點從事工作,費加洛婚紗店也證明林竹樹確有在該處從事開車、拉線等工作。林竹樹是該店負責人之直系親屬,以自營作業者資格,加保應無不合,如依自營作業者資格,就無支薪之相關資料問題。又被保險人係以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資格加保,而林竹樹曾在 蘇春福 及費加洛婚紗店從事臨時工作,只要證實其確實曾工作過,依法即符合請領資格。現今職業工會之勞工,因無固定之雇主、工作不定、期間短,做完工作皆為領現金為多,實難有支薪、工作記錄可憑,被告此項要求依情法皆不合。
三、綜上,林竹樹之工作能力、從事本業相關工作事實,依法皆無不合,被告不核付死亡給付,顯然違法及不當,理應依法核發給付。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保險人林竹樹於88年6月30日由彰化縣攝錄影業職業工會退保,92年7月18日再由同一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同年9月3日因呼吸衰竭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死亡,原告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92年12月18日以92彰基病歷字第9212041號病歷摘要所載「過去病史: 庫興氏 症候群、糖尿病、高血壓、痛風、消化性潰瘍;據家屬描述,患者長期於本院及其他院所治療,且有長期自行購買不明藥物服用的紀錄。復據林竹樹就診紀錄審查,其自91年1月8日起至92年8月12日期間門診治療次數頻繁,91年8月12日至14日於道安(被告誤載為 秀傳 紀念)醫院住院診療,同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於秀傳紀念(被告誤載為道安)醫院住院診療,92年7月31日至8月5日、同年8月13日至9月3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診療迄至死亡。嗣被告再派員訪查,據原告稱,不清楚林竹樹生前工作情形,僅知曾受僱蘇春福。林竹樹之次女 林伶芳 (費加洛婚紗店負責人)稱,於比較忙時會請其父林竹樹從事清潔、拉線、拿布景及反光板等工作,做完當天給薪,金額不定,無出勤工作資料。蘇春福則稱其為專業攝錄影師,92年7月9日至11日、19日、20日出外景時,僱用林竹樹從事拉線、開車工作。惟蘇春福出示之筆記本影本,僅係蘇春福本人工作日誌,亦無任何林竹樹幫同工作、支薪之任何資料為憑。被告乃以林竹樹門診住院頻繁之病況,又無任何具體相關資料佐證,難謂其加保後有從事工作之事實,又其自88年6月30日自同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之適用,乃核定自92年7月18日加保日起取消林竹樹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給付。
二、原告訴稱林竹樹在1年8個月雖有4度住院,但為短暫住院治療,並非殘廢不能構成退保之原因乙節。惟被告由其就醫紀錄(非僅以住院次數為準)可以觀知林竹樹生前即有多項慢性病纏身,再加以其死亡原因及病症,益證其死亡前與加保當時身體狀況之孱弱,否則其88年6月30日遭被告第1次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後(當時係住院中加保),何以時隔4年餘始由同一職業工會加保,足見其間係因身體因素或因無從事所投保工會之本業工作之事實,故而未加保。
三、原告又稱林竹樹生前係專業攝影師,從事攝錄影相關工作乙節,惟查林竹樹生前過去之加保紀錄並無從事相關行業之加保紀錄,如何證明林竹樹為專業攝影師。
四、原告另稱林竹樹在其次女之婚紗店工作,係以自營作業者之資格加保;又稱曾在蘇春福處從事臨時工作,符合無一定雇主之要件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自營作業」與「無一定雇主」二者為性質上不可兩立之二種勞工,原告在被告派員訪查時稱僅知受僱於蘇春福,其餘不知林竹樹生前工作情形與其起訴主張之內容顯不一致。而原告稱林竹樹曾在其女所經營之婚紗禮服店從事工作,林竹樹是負責人之直系親屬,如依自營作業者資格,就無支薪之相關資料問題;惟查其所稱之情形除不符合「自營作業」之要件外,且就林竹樹之次女林伶芳之說詞可知,林伶芳之行為並非基於僱用其父之意思,足見林竹樹並不具備「自營作業」之要件,亦無受僱於其女之事實自明。另原告訴稱林竹樹曾受僱蘇春福,惟並無客觀憑證可稽,又縱然如原告所言有僱用之事實,依前述推論,則亦是屬受僱一定之雇主,而非屬「無一定雇主」之情形,故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是故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之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保險人林竹樹於88年6月30日由彰化縣攝錄影業職業工會退保,92年7月18日再由同一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同年9月3日因呼吸衰竭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死亡,受益人即原告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據彰化基督教醫院92年12月18日以92彰基病歷字第9212041號病歷摘要所載「過去病史:庫興氏症候群、糖尿病、高血壓、痛風、消化性潰瘍;據家屬描述,患者長期於本院及其他院所治療,且有長期自行購買不明藥物服用的紀錄。」被告復據林竹樹就診紀錄審查,其自91年1月8日起至92年8月12日期間門診治療次數頻繁,91年8月12日至14日於道安醫院(原處分誤載為秀傳紀念醫院)住院診療,同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於秀傳紀念醫院(原處分誤載為道安醫院)住院診療,92年7月31日至8月5日、同年8月13日至9月3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診療迄至死亡。嗣被告再派員訪查,據林竹樹之配偶即原告稱,不清楚林竹樹生前工作情形,僅知曾受僱蘇春福。林竹樹之次女林伶芳稱,於比較忙時會請其父林竹樹從事清潔、拉線、拿布景及反光板等工作,做完當天給薪,金額不定,無出勤工作資料。蘇春福則稱其為專業攝錄影師,92年7月9日至11日、19日、20日出外景時,僱用林竹樹從事拉線、開車工作。惟蘇春福出示之筆記本影本,僅係蘇春福本人工作日誌,亦無任何林竹樹幫同工作、支薪之任何資料為憑。被告乃以林竹樹門診住院頻繁之病況,又無任何具體相關資料佐證,難謂其加保後有從事工作之事實,又其自88年6月30日自同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之適用,乃核定自92年7月18日加保日起取消林竹樹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給付。原告不服該核定,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據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本病人長期於該院就醫,92年7月18日加保,同年7月31日即因庫興氏症候群(CUSHING'SS
YNDROME)、糖尿病、高血壓住院,8月5日出院,8月13日再因腹膜炎敗血症休克住院,直到死亡。以病人嚴重庫興氏病及92年7月18日加保未及2個月即數次住院、門診,以致死亡,難以謂其加保時有能力作全職工作,勞保局不予認定應為合理。」故勞保監理會亦據以同一理由而維持被告原核定,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92年12月18日(92)彰基病歷字第9212041號函附病歷摘要、中央健康保險對象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被告彰化辦事處92年10月30日92保彰辦字第1634號函附原告之訪問紀錄、同處93年2月6日93保彰辦字第0117號函附原告及林伶芳之訪查紀錄、被告 南投 辦事處92年11月21日92保辦字第918號函附蘇春福之訪問紀錄暨蘇春福之行事日曆、同處93年2月6日93保投辦字第080號函附蘇春福之訪查紀錄、勞保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竹樹於92年7月18日加保前,只有2次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第1次為3天,第2次為4天,係短暫之住院治療,並非殘廢,不能構成退保原因,被告應舉證林竹樹重新加保時無工作能力,不能只以病歷為依據,林竹樹曾於其女所自營之費加洛婚紗店,不定時點從事工作,林竹樹係該店負責人之直系親屬,以自營作業資格入保依法並無不合;又林竹樹曾在蘇春福處及費加洛婚紗店從事臨時工作,係屬無一定雇主,只要證實其確曾工作過,依法即無不合云云。被告則以據林竹樹就診紀錄記載,以林竹樹門診住院治療頻繁之病況,又無任何從業之具體相關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實難謂其加保後有實際從業之實,不得由彰化縣攝錄影業職業工會加保,故本院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林竹樹於92年7月18日加保當時究有無實際工作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次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林竹樹於92年7月18日由彰化縣攝錄影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時確有工作之事實及能力云云。茲經原告於被告派員訪查時略稱:林竹樹自92年2月間起經次女林伶芳介紹給蘇春福,幫忙開車、現場拉線工作,有時林竹樹有招攬到婚事攝影工作給蘇春福,蘇春福會給林竹樹佣金,92年2月間起暨92年7月18日加保後,至92年9月3日死亡,只從事上述工作,林竹樹每個月平均收入及曾到何家客戶處因未留下資料不清楚,現只找到4張收款單可供佐證等語及伊不知林竹樹除了受僱於蘇春福外之其他雇主,林竹樹到蘇春福處工作好幾天,但不知道有幾天,因工作完就拿工資,伊沒有林竹樹在蘇春福處工作之更詳細資料,林竹樹平日自己四處從事攝錄影相關工作,沒有固定雇主,有時費加洛婚紗店負責人林伶芳較忙時,也會叫林竹樹前去幫忙做一些掃地、清潔、拉線、拿布景、反光片等雜務工作等語;蘇春福於被告派員訪談時略稱:伊從92年6月間起,如透過費加洛婚紗店接洽外影製作業務,在彰化縣市部分則僱用林竹樹一起出外影,工作項目包括開車及現場拉線,薪資計算每出外影1次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酬勞,訂婚只有半天,則給1,000元酬勞,另外服務對象會給金額大小不一紅包,但本人支應部分之薪資均立即支付薪資,未製作薪資紀錄,亦未計算其每月領薪若干。由於林竹樹由費加洛婚紗店2月間介紹給本人時正值SARS期間業務甚少,迄7、8月以後疫情緩和,..
.印象中看見林竹樹7月間身體外表並無異狀,又接觸機會少,不清楚其工作之餘就醫情形,目前僅能從本人筆記之紀錄中,(92年)7月9日、10日、11日、19日、20日等5天出外影確實僱用林竹樹從事拉線、開車工作等語;林伶芳即林竹樹之次女於被告派員訪查時略稱:本單位名稱為費加洛婚紗,僱用1位員工,其他是自家人,...因為人手不多,所以在比較忙的時候,就打電話給父親林竹樹來本單位從事清潔、拉線、拿布景、拿反光片等雜工,做完工作當天就給薪資,自家人,金額不定,沒有做薪資表及出勤工作資料等語,有上揭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參。參以上揭原告、林伶芳、蘇春福於被告訪查時雖均稱林竹樹於本件加保時有從事開車、拉線等工作,惟有關林竹樹至蘇春福處工作詳細時間及林竹樹工作詳情,原告所述不詳;又原告、原告次女林伶芳及蘇春福等人,均未提出林竹樹曾有受領薪資及其實際工作情形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次依蘇春福出示之行事日曆影本,僅係蘇春福本人工作日誌,其內並無記載任何林竹樹幫同工作之資料,單憑上揭資料、原告、原告女林伶芳及蘇春福之片面說詞,尚無法直接證明林竹樹確於92年7月18日加保時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事實,故其等所言是否屬實乃顯有疑問。再查原告先則稱林竹樹曾在蘇春福處從事臨時工作,符合無一定雇主之要件云云,後於起訴狀內又稱林竹樹在其次女之婚紗店工作,係以自營作業者之資格加保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自營作業」與「無一定雇主」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原告先則雖稱林竹樹並無一定雇主,然在被告派員訪查時陳稱僅知林竹樹受僱於蘇春福,不知其受僱之其餘雇主,又未提出其確有受僱林竹樹或其他雇主之客觀事證,則林竹樹是否符合受僱「無一定雇主」之加保要件乃有疑問。至原告於起訴狀稱林竹樹曾在其女所經營之費加洛婚紗店從事工作,林竹樹是負責人之直系親屬,如依自營作業者資格,就無支薪之相關資料問題云云,惟查依原告所稱林竹樹至其女所營費加洛婚紗店幫忙作業之情形觀之,顯不符合上揭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自營作業」之要件,且就林伶芳之上揭說詞可知,林伶芳僅僱用1名員工,其父親林竹樹至其處偶有幫忙之行為,亦難認基於僱用之意思為之,況林伶芳亦未指出確有僱用其父林竹樹從業之具體事實。故由原告所舉被保險人林竹樹之從業情形觀之,難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復經被告函詢林竹樹曾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以92年12月18日92彰基病歷字第9212041號病歷摘要略載「林竹樹過去病史:庫興氏症候群、糖尿病、高血壓、痛風、消化性潰瘍;據家屬描述,患者長期於本院及其他院所治療,且有長期自行購買不明藥物服用的紀錄。」再依被告調取林竹樹就診紀錄可知,林竹樹自91年1月8日起至92年8月12日期間門診治療次數頻繁,91年8月12日至14日、同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92年7月31日至8月5日、同年8月13日至9月3日,分別曾至道安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有上揭醫院函及林竹樹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參。茲以被保險人林竹樹之病情,應屬為其診治之醫師最為知悉,又衡情診治醫師之立場應屬客觀公正,而由被保險人林竹樹上揭病歷摘要及其就診紀錄觀之,其罹患多項疾病,自91年1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門診治療次數即已頻繁,又於92年8月、10月及92年7月起至92年9月3日死亡前有多次住院治療紀錄,況自92年7月18日加保後沒多久至其死亡前止,不到兩個月即有多日住院治療之情形,顯見其於92年7月間之病情應已甚為嚴重,是否有工作事實及能力實有疑問。況本件經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林竹樹之病歷資料後,意見有如上述,以林竹樹嚴重庫興氏病及92年7月18日加保未及2個月即數次住院、門診,以致死亡,難謂其加保時有能力作全職工作等情,益證林竹樹於92年7月18日加保前即有庫興氏症候群、糖尿病、高血壓、痛風、消化性潰瘍等病史,加保後半個月即因庫興氏症候群、糖尿病、高血壓住院,加保後未及1個月即於8月11日再因腹膜炎敗血症休克住院,直到死亡,實難認林竹樹於92年7月18日加保時確有工作能力。據此,被告依林竹樹之就診紀錄觀之,以林竹樹門診住院治療頻繁之病況,又無任何從業之具體相關資料佐證之情形下,遂認難謂林竹樹加保後有實際從業之實,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2年7月18日起取消林竹樹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合。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事證可證林竹樹確有於加保時實際從事加保本業之勞動工作,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茲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已參據原告、林伶芳、蘇春福等人之訪談紀錄,並向被保險人林竹樹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林竹樹病情,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林竹樹就診情形等資料,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且於原處分中業將何以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予以敘明,則原告稱被告僅依林竹樹病歷為依據,對當事人有利情形未予注意云云,尚屬誤會。
七、復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或勞保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程序上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供作核定給付之依據,然最終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又查被保險人林竹樹於92年7月18日加保時之身體狀況能否勝任一般勞作及曾否於加保時緩解有效控制,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非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可作為認定之論據,故勞保監理會將被保險人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林竹樹加保前後均有從事攝錄影相關工作,惟無法提供林竹樹有關上揭勞動具體從業資料或確實證明。且依上情可知,林竹樹加保當時身體狀況已甚為嚴重之情形下,實難認其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勞動工作能力。復依勞保監理會醫師專業見解認定林竹樹加保前後已無工作能力,則林竹樹既非實際從事上揭加保工作之勞工,被告取消其投保資格並不予死亡給付之處分,並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林竹樹於92年7月18日加保時門診住院頻繁之病況,又無任何從業之具體相關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實難謂其加保後有實際從業之實,乃自92年7月18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且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又說明林竹樹於92年9月3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其於88年6月30日由同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之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故其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經核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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