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10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已明揭其旨。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竊取姨丈甲○○所有之PVC電纜線1捆,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然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綦詳。本件被害人甲○○乃被告之姨丈,亦即被告母親之胞妹 戴青緞 之配偶,此業經被告與戴青緞陳明,有本院96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及96年4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核對無訛,從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三親等之姻親關係,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業已陳明不要提出告訴,此有96年2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