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勞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許家寧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被   告 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根川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訂立之僱佣
契約書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上開契約第10條約定:「若雙方因契
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審理」等
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據此而為抗辯,於法
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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