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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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200號
原告  郭金海
被告  陳星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1日承租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壹棟,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至103年9月30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當
月租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01年6月份之租金即未再繳納租金
,爰以被告積欠租金逾2月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
以被告交付之押租金15,000元抵繳101年7月份之租金後,請
求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101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租金或相當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或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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