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呂凱倫呂德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9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3日上午9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60,89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
款,依其償還辦法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
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於97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
98年7月1日,詎被告自101年4月30日起即不為清償,致
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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