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吳川銘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18
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街○○○號「大唐
帝苑」之住戶,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民國101
年1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因突然停水故與原告發生口角,
並對原告辱罵,致原告聲譽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刑事判決如此判,伊已經很委屈,也認了,原
告還要向伊請求民事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兩造均為臺南市○○區○○○○街○○○號「大唐帝苑」之住
戶,原告並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擔任「大唐帝苑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01年1月16日下午1時35
分許,因幫狗洗澡時「大唐帝苑」突然停水而心生不滿,
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大唐帝苑」1樓管理員櫃檯
前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這管委會
都在做什麼」等語,公然辱罵時任「大唐帝苑」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之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
辱有罪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
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之
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自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
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
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
現於中崙工業區擔任作業員,高中夜校畢業,100年度有
股利、薪資所得各1筆,給付總額為163,218元,名下有房
屋1筆、土地1筆、汽車1筆,INV一筆,財產總額為609,65
0元;而被告現無業,國小畢業,100年度查無所得資料,
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綜合判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之情
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6,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損害賠償,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1年10月19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利用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
裁判費,嗣於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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