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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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884號
原   告  余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永海 」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以「甲○○」為被告,雖記載其住所
為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惟該址並非被告
「甲○○」住居之地,而為另名被告乙○○之住所,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
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核對被告之個人資
料,難以確定「甲○○」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本院並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命原告補正甲○○之確
實姓名及英文姓名、出生日期等相關資料,復於102年3月18
日開庭時再命原告提出「甲○○」之正確姓名及住所,原告
均未補正並當庭表示無法提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是原告就被告「甲○○」起訴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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