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884號
原 告 余佳樺
被 告 王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召集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
31會,會期自97年8月5日起至100年2月5日止,每月會款新
台幣(下同)5,000元,於每月5日開標。被告及被告 王永海
二人分別以被告及其姪子王永海名義各參加一會,每月5日
均由被告繳納會款予原告,被告與王永海以王永海名義所跟
之一會於98年1月以1,000元得標,原告於98年1月7日依被告
指示將得標會款125,000元交王永海簽收。詎王永海於98年1
0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會款,被告表示王永海為越南華僑,已
返回越南,要原告以後向王永海之父親收會錢,然王永海之
父親拖延至98年10月12日才給付一期會款5,000元給原告後
,再未繳納分文,共積欠原告98年11月5日至100年2月5日共
16期會款80,000元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王永海始於99年
7月26日託人自越南帶回40,000元交付予原告,惟仍積欠40,
000元會款未給付。被告及王永海未如期繳交會款,被告應
就「王永海」這筆付款,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
合會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
分別自各期金額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以:系爭合會乃原告與王永海自行接洽,與伊完全無
涉,原告所稱伊以王永海名義參加一會,所言不實,且未舉
證,原告僅因發生會款糾紛者王永海為被告親戚,即請求伊
給付會款,實為權利之濫用。伊自己跟會的部分,都有繳付
,且簽收單所載為王永海( 王永發 )之名,原告請求之會款
是原告與王永海之間的事,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王永海分別以自己及王永海名義參加其召集
之互助會各一會,且以王永海名義所跟之一會於98年1月得
標,王永海收取會款125,000元後,自98年10月5日起即未正
常給付會款,迄今尚欠會款40,000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
提出互助會單、得標會款簽收單為證,被告就自己參加原告
所召集系爭合會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以「王永海」名義
參加原告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王永海以王永海名義
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以王永海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而
基於會員地位有交付會款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雖稱王永海為被告姪子,王永海於97年8月至98年9月之
會款均由被告幫王永海繳付,故被告應就王永海未給付之會
款部分付清償責任等語,惟親戚間代為交付會款之原因甚多
,尚不得僅以被告曾代王永海繳納會款即認被告有以王永海
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況本件98年1月得標之會款係交由王永
海以「王永發」之名簽收,並非由被告收受乙節,有原告所
提之得標會款簽收單為證,且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
,倘被告係另行以「王永海」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何以不自
行領取得標之款項?顯見王永海應係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
會。再者,原告自承王永海返回越南後,王永海之父親曾代
王永海繳納一期之會款,王永海亦曾託人自越南帶回40,000
元會款交付予原告,更可證王永海係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
會,否則王永海之父親為何願為王永海繳付會款?且何以王
永海須特別請人自越南帶回40,000元繳付會款。是被告辯稱
:系爭合會乃原告與王永海自行接洽,與伊完全無涉,伊自
己跟會的部分,都有繳付等語,應可信為真實。則被告既未
以王永海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自無交付王永海積欠會款之義
務。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40,000元,及分別自各
期金額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