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WINARSIH即 威娜西 (印尼籍)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
被 告 陳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印尼國籍人士,有其提出之受雇資料影本附卷可
證,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住居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而原告為外國人,本件應適用我國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
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
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
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被告發要約通知地係在中華民
國境內,兩造並在中華民國境內簽訂系爭切結書,是依前揭
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即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自印尼來台,而受被告雇
用為家庭看護工,為被告看護其母親,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15,840元,加班費另行計算給付,同時約定由
被告代為繳納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所
貸款項,並自每月應給付之薪資扣除每月定期還款9,525元
後,給付該月薪資。詎原告自受雇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全
額薪資,且加班費亦未全部給付,致原告受領之薪資、加班
費均短少。另被告雖稱每月均有為原告代繳中國信託借款,
而按月自薪資扣除9,525元,然原告事後接獲中國信託催繳
通知後,始知悉被告自100年4月至同年8月、同年10月至12
月,共計有8個月迄未繳納,致原告受強制執行還款。嗣經
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兩造達成協調,由被告簽署
切結書,同意於101年5月1日前償還薪資及應還款項共154,7
75元。惟被告清償期日屆至,仍遲未支付上開款項,經原告
向臺中市勞工局再次申訴,始於同年5月23日知悉被告亦因
未給付全額薪資已遭勞工局裁罰6萬元。經在臺仲介公司居
中協調後,被告再交付以其為背書人,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收執,以清償上開債務。詎該支票竟又於同年6月
12日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及上開切結書,請求給付薪資,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受雇資料
表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
、本院101年8月29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戌字第88427號執行
命令、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書面訪問記錄、切結書、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101年5月23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告既與原告簽立上開切結書,即負有依切結書履行之義
務。查兩造既係因勞動契約之糾紛而簽訂系爭切結書,且該
切結書約定:今因受看護者往生,雇主陳賀堂於民國101年4
月16日與工人WINARSIH中止僱傭契約並同意工人轉換僱主。
因雇主尚有薪資154,775元尚未給付,雇主同意於101年5月1
日前將工人薪資付清。是依上開切結書內容整體觀之,可知
係為解決兩造間之外勞僱傭契約糾紛所為之和解契約,並同
意按切結書所載內容為履行之承諾。本院認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係因故提前終止,兩造協議經被告同意於101年5月1日前
給付尚欠薪資等之記載,應係屬該勞資糾紛之和解約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上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
付應領之薪資及加班費共計154,775元,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7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