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自訴人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立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向自訴人承租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詎被告取得該車後,即未依約定按期給付車租,屢經自訴人催討亦置之不理,嗣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返還車輛後,被告仍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末按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租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雖有時未依約定按期給付租金,惟嗣已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並返還該車予自訴人,並無侵占情事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即已實際承租自訴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使用,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再與立達公司簽立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嗣自同年五月間日起,始有積欠租金之情形等節,有自訴人提出之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實際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後,既已持續依約給付租金達七月之久,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已非無疑,且被告嗣後於同年八月初,即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及返還車輛,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益見被告並無何等侵占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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