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甲○○
現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乙○○住
號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在中國大陸廣西省桂林市結婚,原告嗣於返回臺灣後即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今共至臺灣探親三次,詎被告於探親期滿返回中國大陸後,遽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中國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以虛構事實提起解除兩造婚姻關係之訴訟,上開訴訟期間原告因工作忙碌,無暇前往應訊,致遭判決敗訴,是被告以不實之情事,於中國大陸提起解除兩造婚姻之訴訟,足證被告已無誠意維持婚姻之完整性,兩造婚姻全然破裂,顯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而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原告於起訴時係設籍於嘉義縣義竹鄉溪洲村二鄰下溪洲一0九號,復細繹原告所提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觀,其入境我國之住址亦係上開嘉義縣址,再參以原告所提中國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其上所載本件原告之住所亦係上開嘉義縣址,是可認定被告入境臺灣三次,均係以上開嘉義縣址為兩造之同居住所,兩造嗣後未再以合意定其他住所為同居住所,應可認定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仍係嘉義縣義竹鄉溪洲村二鄰下溪洲一0九號,縱原告事後搬至臺北縣新莊市境內居住之事實為真,及被告日後返回中國大陸,兩造上開嘉義縣址之同居處所並不因此而有更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