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酒後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之租住處,因關門聲音過大一事,與室友甲○○發生爭執,乙○○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已敲破之酒瓶一個毆打甲○○頭部,使甲○○受有左顳頂頭皮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偶遇居家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方式逞兇洩憤,徒使被害人無端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如事實所載之酒瓶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酒瓶已由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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