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同為分租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一樓之房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因接第四台有線電視細故,二人發生口角,乙○○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口處,以手臂勒住甲○○脖子之方式,致甲○○受有左頸部多處瘀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再者,參酌告訴人甲○○所受之左頸部多處瘀腫、挫傷之傷勢,益徵被告乙○○自 白伊 係以手臂勒住告訴人脖子所造成乙節,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被告與被害人屬分租房客之關係、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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