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駕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五七公里處時,以時速一○五公里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九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覆無訛,有該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公警國三刑字第五三五七號、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公警國三刑字第一九三七號等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以為高速公路限速均為一百公里,該路段並無限速指示牌,故不知該路段限速改為九十公里,並無違規超速之故意云云,然查據異議人所陳伊被舉發違規地點係在駛出泰安休息站甫進入高速公路,舉發警員告知伊進入泰安休息站前有限速九十公里之標誌等語,可見該路段確有限速九十公里之標誌,僅係異議人進入泰安休息站前疏漏未注意,至異議人駕車駛出泰安休息站後既另無放寬或減縮限速之標示,自當維持原有之限速九十公里,難謂無標示即可駛至一百公里,況異議人亦自承其當時車速係維持在一百公里至一百零九公里間,可見其車速亦多已超越目前高速公路最高限速一百公里,亦係超速違規,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仍不足採,其上開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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