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於大陸辦理結婚,婚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申請被告來臺,雙方並在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返回大陸後,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申請被告來臺,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不願來臺,迄今已一年半的時間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表及旅行證申請資料。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之申請資料,依該局以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四○八二六號函覆且提供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之旅行證之申請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原告確實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有該回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旅行證申請資料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既已約定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已為被告申請來臺,而被告返回大陸後,未與原告聯繫,亦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約將近二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唐照明~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