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廖明哲上列證人因被告孫青雨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47號),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明哲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183條第1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第17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依據前開規定,證人出庭作證,在無拒絕證言權之下,證人即有依法具結並據實陳述之義務,如果證人違反此項義務,法院在考量個案情形之下,即得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鍰。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審理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47號被告孫青雨涉嫌竊盜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共犯廖明哲證述被告孫青雨是否有與其共同竊盜等事實時,證人廖明哲當庭表示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78頁),然其涉犯與被告孫青雨共同竊盜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是該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2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且本院亦當庭告以其不得拒絕證言,然證人廖明哲仍表明拒絕證言,本院認證人廖明哲乃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且已嚴重妨礙真實實體之發現,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證人廖明哲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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