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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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德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德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胡德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被告胡德發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
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德發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曾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82年7月29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撤銷假釋,接續上開案件殘刑執行,復於85年7月31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撤銷假釋,接續上開案件殘刑執行,又於90年1月17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撤銷假釋,接續上開案件殘刑執行,上開案件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15日、1年10月、2月,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另犯毒品案遭通緝而為警方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德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321)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檢體編號:E00321)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德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