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泮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泮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於98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8月30日始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再於10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警方應受採尿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又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釋可佐。本件被告劉泮龍固於警詢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稱伊那陣子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55ng/ml,有該公司於100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5年9月19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鉅,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960號被告劉泮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祿興里下竹圍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泮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8月及3月確定,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30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15時47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通知於100年7月18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泮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一年前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警方自願性採尿同意書、警方應受採尿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再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汽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用來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執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