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獲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前某時,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於同日十八時三分許,由 董禮誠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出售不詳重量之一小包海洛因予董禮誠,上情為警監聽知悉,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嘉年華汽車旅館」前拘提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有期徒刑十六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除賦予被告詰問及反詰問權之外,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復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對質。此之所謂對質,係指使證人與他證人同時在場,藉由彼此面對面之質問,法院從中觀察其間問答之內容與互動情形而獲得正確心證,更有助於真實之發見。是不論待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抑或待證證言之憑信事實,如有證人與證人各自表述之事實正相反是之情形者,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決定證據如何取捨之前,即非無命證人與證人對質之必要,從而,倘有此情形,事實審法院未命對質而逕作判斷,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關於證人董禮誠與上訴人有無因爭奪女友結怨、證人 程裕豐 約出董禮誠以及董禮誠因而遭上訴人毆打各情,證人程裕豐結證甚詳,惟董禮誠就此未置一語,程裕豐所述如果屬實,似攸關董禮誠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是否足以憑信而有調查之必要。且為發見真實,自有同時傳喚董禮誠而命與程裕豐對質之必要。乃原審法院僅傳訊程裕豐,單獨對程裕豐行交互詰問後,逕以程裕豐所述誘引董禮誠外出、毆打董禮誠等細節,尚與上訴人所辯各情不盡吻合,即認程裕豐附和上訴人之說詞,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況程裕豐若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說詞當屬一致,豈會造成二人說詞不盡吻合之理,原判決逕認程裕豐之證言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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