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 魏家煙陳卿偉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然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而魏家煙、陳卿偉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與其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不盡相同;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並已爭執魏家煙、陳卿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乃原判決未說明魏家煙、陳卿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逕以魏家煙、陳卿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尚嫌理由不備。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卿偉及魏家煙各四次,其中販賣予陳卿偉部分,一千元(新台幣,下同)者二次,二千元及三千元者各一次(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五行起);販賣予魏家煙部分,五百元者三次,一千元者一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六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之販賣所得,應為陳卿偉部分七千元,魏家煙部分二千五百元。惟原判決理由則敘明:「被告販賣毒品給魏家煙,共計獲取九千元;給陳卿偉,共計獲取二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八至二十行);其附表編號二、三則記載販賣毒品給魏家煙、陳卿偉之所得依序為二千五百元及九千元;主文並諭知如附表編號二、三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均不相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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