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所規定,實施指認須以列隊方式命指認,始告正當。本件警察機關僅以單面鏡方式實施指認,核與規定不合。且被害人A女(姓名及年籍詳卷)所述遭性侵時,係在酒醉狀態,並在夜間時分,能否正確辨認性侵之人,已有疑竇,又其第三次指認上訴人為性侵之人,核與前兩次指認矛盾。㈡、王○○、李○○、陳○○三人均未目擊上訴人性侵A女,原判決端憑其等所稱「車上有一女子,未穿褲子,問伊等要不要上」等語,即認上訴人為第一位性侵之人,純屬推測等語。
惟查:㈠、證據法上所謂「指認」與「確認」不同,前者係指對於素不相識之人所為之辯認,因恐被誤導,故須以列隊方式命指認,而後者係對於原本認識之人所為之確認,不生誤導問題,則無以列隊方式命確認必要。本件上訴人於案發之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號客貨兩用車至花蓮第○○用合作社○○分社搭載A女至○○宮聊天,並在○○宮旁宿舍休息室聊天、共飲啤酒一箱及洋酒XO一瓶,迨至同日傍晚五、六時許,長時間相處,對A女而言,上訴人已非素不相識之人,案發後警察機關所實施所謂「指認」,實即「確認」。上訴意旨㈠誤此「確認」為「指認」,指摘實施指認方式不當云云,自非可取。至於A女雖非初次「確認」時立即「確認」上訴人性侵,直至第三次始「確認」,此與證人前後就同一待證事實之陳述不盡一致情形相同,乃證據之證明力斟酌問題,屬事實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不得任指為違法,併予敘明。㈡、卷查共同被告王○○、李○○、陳○○三人均證稱,上訴人前來告知「有一下半身赤裸之女子躺在其車內」,並唆使其等對該女子為性侵之情屬實,且王○○僅證稱,「當時上訴人說女孩子的褲子已經脫掉,看我們要不要上。(問:你和該名女子發生性行為前,是否發現她下體有任何液體?)有,粘粘濕濕的,我有去摸,沒有去注意,所以不知道什麼東西」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六頁)。若非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性侵A女,上訴人豈知A女秀色可餐?若非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性侵A女,A女下體豈會「粘粘濕濕」?從而,原判決執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並非無據。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詳細說明於不顧,斷章取義,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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