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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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91號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被上訴人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慶得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雇主 白明麗 所聘僱之越南籍看護工NGU-
YENTHITHU(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卻自外勞N君民國91年5月21日入境時起至92年10月16日止受白明麗聘僱期間計18個月,於外勞N君之薪資中以「本國所得稅」、「安家費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9,45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規定,乃以94年3月15日府勞就字第094004398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1,989,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更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N君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627號案件偵查中,曾稱薪資表上之簽名及手印是他的,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手印則非其所為等語,然N君另抄寫立得公司提供之切結書前面部分影本與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相比較,其字跡、簽名,肉眼一見即可分辨有明顯之不同,可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切結書內容與N君所抄寫之內容為不同人之筆跡所為。次以N君就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表稱,係一開始仲介公司就拿給伊簽名捺印,當時上面的數字還都是空白等語之陳述是否為真的重要事項,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客觀證據何以不採,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以N君曾經「具結」而「推論」薪資表為真正,復未敍明N君有無不能調查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N君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返還安家費等,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且被上訴人所稱代為存款之72,000元究竟有無事先徵得N君同意,且如何計算得出,而何以N君工作近2年,被上訴人才將該部分交予N君,金額與N君遭扣之貸款是否相同等情,原判決並未敍明駁回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原判決未考慮相關薪資全數由被上訴人控制,如若被上訴人未告知,顯然N君不知其尚被扣款安家費貸款,原判決以N君未提出申訴即認該內容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於外勞N君之薪資中以「本國所得稅」、「安家費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99,450元之事實而予裁罰,係以N君之電話申訴,訪談紀錄,及所提薪資明細表,暨上訴人製作之雇主白明麗談話紀錄,N君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據。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告)則否認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係其所支付及有上揭事實,並提出N君領訖薪資之越南薪資表為證。依N君93年12月7日電話申訴,係向上訴人表示前任雇主未退稅,請予幫忙。嗣上訴人於94年1月24日提示被上訴人提供之薪資表及結切書後,製作N君之訪談紀錄。惟查N君所提出載明扣除安家費貸款70,000元所得稅17期計29,450元之薪資明細表,其上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章,N君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且該薪資明細表載明其18個月薪資、加班費均屬相同,服務費第1至第12個月各為1,800元,第13至第17個月則各為4,080元,均與常理有違。上訴人徒以N君所提薪資明細表不可能造假等語,而認被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自非可採。再者,本件雇主白明麗於上訴人製作之談話紀錄亦僅能證明雇主將N君薪資全數交給被上訴人,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規行為。又依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僅能證明N君來台工作時未有借款,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N君「安家費貸款」之行為。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於N君之薪資中以「本國所得稅」、「安家費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違規行為,而予裁處罰鍰之處分自有違誤,故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查本件N君與被上訴人就其薪資是否有遭被上訴人留扣不發或假藉其他名義收受費用,乃基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立場,其所為供述,是否可全然採信,非無推敲之餘地。而上訴人乃行政官署,對於被上訴人有所處罰,自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存在。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N君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其所為陳述,是否為真實,自難僅單憑N君個人主觀之言詞及所提資料,即可遽信為真正,尚應調查該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屬實,及可否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該違法事實存在,始可對被上訴人裁罰。茲查本件原判決就何以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之違規情事,業已敍明理由甚詳,且說明N君對被上訴人人員 劉漪珠 及陳慶得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罪告訴案件之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曾具結證稱薪資表上的簽名及手印是他的等語,是其此部分不利本人之陳述,自堪採信等情;又對N君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說明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N君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交付及該薪資明細表所載與常理有違不採之理由;及以N君何以於93年12月7日對金額較小之所得稅款請求上訴人協助,而未就金額較大之安家費貸款併請上訴人協助乃有疑義並N君事後就上揭款項向彰化地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9,450元,卻遭駁回確定等情,經綜合上揭證據判斷結果,始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而將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處分撤銷,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情事,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情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