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79、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柒個,驗餘毛重共玖點捌陸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周志祥尚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2月8日確定;被告本件係於100年3月21日上午8點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於查獲時地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2小包、證據清單欄編號四之1誤載為1小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7個,驗餘毛重9.8644公克),該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鏈袋7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