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復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復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李復民之前科應補充為「李復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
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9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6日停止處分出所,繼於92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5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1年3月,於91年8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號、95年度易字第93號、95年度桃簡字第27
1號、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罰金銀元3,000元、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5日、罰金銀元1,500元確定,於95年7月
6日入監執行,於97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刑4月、5月、罰金新臺幣4,000元,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3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於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復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繼於90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9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6日停止處分出所,繼於92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復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李復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71公克,因檢驗
使用0.020公克,驗餘淨重0.9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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