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威宇
范氏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威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油壹瓶沒收。
范氏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威宇既為「金寶健康館」之負責人,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並由被告范氏香媒介 張氏蓓孺 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猥褻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
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鍾威宇、范氏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按摩油1瓶為店家所提供,自係被告鍾威宇所有,業據證人張氏蓓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且係供張氏蓓孺為猥褻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