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諺選任辯護人江鶴鵬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諺原係告訴人鼎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鼎安公司)之業務人員,自民國91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之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向公司客戶 呂得勝 所收取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共5萬7,000元、其向公司客戶謝 吳玉蘭 所收取之服務費共4萬6,500元、其向公司客戶 卓文淮 所收取之服務費共1萬2,703元、其向公司客戶 王明崴 (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繕人名別字為「王明威」應予更正)所收取之服務費共3萬8,500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繕法條條號為同法「第335條第2項」應予更正)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昭示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前開原則之堅持,致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礎,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首論客戶切結書、客戶收據、客戶存證信函,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當事人於審理中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第104頁),更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採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誠具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連續涉有上述業務侵占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謝吳玉蘭 、卓文淮、 周敏宏 之證言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國光 所提出客戶切結書、客戶收據、客戶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屢向公司客戶呂得勝收取服務費共5萬7,000元、屢向公司客戶謝吳玉蘭收取服務費共4萬6,500元皆未繳回鼎安公司等情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係受鼎安公司業務部門主管周敏宏告知可得留取伊所自行開發客戶呂得勝、謝吳玉蘭之服務費,充作薪水補貼及業績獎金之性質,而伊向公司客戶卓文淮收取之金額咸非服務費,僅為一般雜費總和,且均繳回鼎安公司未涉留用之情事,至伊向公司客戶王明崴收取之服務費亦早繳回鼎安公司,無奈鼎安公司會計人員素來未曾開立單據提供業務人員作為繳回服務費之存聯等語。經查—㈠被告乃出於業務上之原因始持有公司客戶所交付之金額部分:
有關「被告原係鼎安公司之業務人員,自91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之任職期間,負責之業務包括向公司客戶收取服務費及一般雜費,自93年6月25日起至96年3月25日止,被告係以鼎安公司之業務人員身分而向公司客戶呂得勝收取費用共5萬7,000元,自94年1月22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被告又以鼎安公司之業務人員身分而向公司客戶謝吳玉蘭收取費用共4萬6,500元,於95年8月3日,被告仍以鼎安公司之業務人員身分而向公司客戶卓文淮收取費用共1萬2,703元,自93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被告同以鼎安公司之業務人員身分而向公司客戶王明崴收取費用共3萬8,5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該頁背面),復有客戶切結書、客戶收據、客戶存證信函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09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第46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足見被告係因執行業務之關係方持有公司客戶呂得勝、謝吳玉蘭、卓文淮、王明崴所交付之前開各筆金額無訛。
㈡被告被訴侵占公司客戶呂得勝、謝吳玉蘭所交付之金額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則須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方可該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侵占之物,須行為人存有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告符合,若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相關罪責。探究僱傭關係當事人間之業務獎金發放內容,受僱人若有自行留用業務績效所得收取之金額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之原因非只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使之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進而拒絕給付,或因主管告知可供作為業務獎金致信無庸給付,甚至於收取金額後始另起惡意推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只以未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付受僱人此一狀態,遽認行為人存有侵占之故意。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告知其可留用金額之主管未必掌有決定業務獎金發放內容之權力,仍僅為被告原本合理相信自己有權受領金額而後是否尚須歸還公司之民事糾紛,即難徒憑被告未將金額繳回公司之狀態逕自推定其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無由倒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⑵審諸證人即鼎安公司當時之業務主管周敏宏於本院訊問時證
稱:於92年3月至4月間,伊向被告告知可得留用自行開發客戶呂得勝、謝吳玉蘭之服務費,充作薪水補貼及業績獎金之性質,無須繳回公司抑或另與公司協議分配方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背面),兼佐證人即鼎安公司行政外務人員 呂金木 於審理時陳稱:自93年4月間起,鼎安公司經歷員工自負盈虧之時期,員工可得留取於此一時期內自行開發客戶之服務費,作為薪水補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再觀以證人張國光於審理時亦稱:員工可以留取於自負盈虧時期內所收取之服務費,作為薪資報酬,而於自負盈虧時期結束後,伊未告知被告不可繼續留下服務費供作己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背面、第138頁背面),可知被告雖未繳回公司客戶呂得勝、謝吳玉蘭所交付之服務費,但係經由證人周敏宏以業務主管身分授意被告可得受領服務費,而證人張國光原已揭明員工於自負盈虧時期可得留用服務費、迄至時期結束卻未進一步說明日後業務獎金之分配模式,員工即有可能相信仍得照舊延續留用服務費之方式充作業務獎金,是被告自93年6月25日起至96年3月25日止向公司客戶呂得勝所收取之金額、自94年1月22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向公司客戶謝吳玉蘭所收取之金額尚非必然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以留用。又儘管證人周敏宏於檢察官偵訊時曾稱:未向被告表示可得留用自行開發客戶呂得勝、謝吳玉蘭之服務費云云,然斟證人周敏宏與被告未具深厚情誼而無甘冒偽證罪責以圖偏袒被告之動機,且經證人周敏宏詳陳乃因憶起上情方始更易前詞而於本院訊問時改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自不足以率爾逕採證人周敏宏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記憶不清之語便認被告存有侵占之主觀不法意圖。
㈢被告被訴侵占公司客戶卓文淮、王明崴所交付之金額部分:
⑴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排除權利人對物之行
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之表現行為,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研析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條文,明文課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責任,同法第161條之1所謂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則係相對應於同法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設,將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由被動化為主動,使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週全,咸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責任規定,自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審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漏未敘及如何證明被告有無曾
將公司客戶卓文淮、王明崴所交付之金額繳回鼎安公司一節,惟此關乎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即被告是否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而屬重要之待證事項,已見公訴人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況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一再否認留用公司客戶卓文淮、王明崴所交付之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至該頁背面、第106頁背面),而證人即鼎安公司當時之會計人員 馬淑慧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收取費用後繳回公司之情形一向正常,於伊印象中被告並無侵吞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背面),又證人張國光於審理時陳稱:原係聽聞證人馬淑慧提及被告似未繳回向公司客戶所收取之費用,但無紀錄或任何單據可得顯示為哪幾筆款項缺未繳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及該頁背面),可知就被告是否留用公司客戶卓文淮、王明崴所交付之金額一事顯屬不明。細核證人張國光本身僅只主張被告侵吞款項,卻難指出被告究竟侵吞何筆款項,不能草率臆測被告所留用之款項中是否包括公司客戶卓文淮、王明崴所交付之金額,本院自乏證據推認被告有無擅自處分此部分金額。進者,證人張國光身為鼎安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尚以年代久遠致使資料遺失無法查考為由表示難以陳述被告侵占何筆款項(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忖度證人即鼎安公司當時之另名業務人員呂金木於審理時亦稱:無論業務人員是否繳回所收取之款項,鼎安公司概不開立憑據以供業務人員存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則自無從逕命就證據偏在性已不利益之被告負荷原不屬於其該承擔之舉證責任,再觀公訴人既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侵吞公司客戶卓文淮、王明崴所交付之金額,即不足以遽認被告有無留用此部分金額之情。
㈣遍覽各情,公訴人所提證據難使本院形成心證確信被告留用
公司客戶呂得勝、謝吳玉蘭所交付之金額部分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罪主觀要件,甚且迄今仍無證據顯現被告是否留用公司客戶卓文淮、王明崴所交付之金額部分而具擅自處分他人所有物之侵占罪客觀要件,本不得倒置舉證責任強令被告自證無罪或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公訴人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佐證被告確有侵占之事證,別無合理理由,自難單憑被告與證人張國光間之客戶績效糾紛遂予推測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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