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憲章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憲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象牙貳拾壹支、象牙碎片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查被告蕭憲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象牙二十一支、象牙碎片一袋,既為被告所購入,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併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