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宏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文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與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4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18日18時至翌(19)日14時15分間某時,持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堪為凶器之開口扳手1支,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23之2號旁空地,以上開扳手竊取 周碩鄰 所有停放於前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於得手後,懸掛在其於同年月1日,另行竊取而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曾文宏於99年7月20日上午5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平鎮市○○路○段○○○號「廣興加油站」加油,因身上未帶現金,乃質押駕駛執照後離去,經上開加油站人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周碩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文宏固不否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綽號「小羅」之 羅世源 所竊取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宏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詢中供稱:「車牌我是在加油前2天在平鎮市○○路公寓巷內偷的,我是以開口扳手拆鬆螺絲後竊取該車牌」,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因為我有偷過太多面車牌,有的是羅世源偷的,經剛剛提醒後,就想起來確實是我在該時地偷的沒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92號偵查卷第5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碩鄰、證人即廣興加油站員工 賴廣勛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曾文宏質押之駕駛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至被告於偵審中雖翻供辯稱係車牌羅世源所竊取云云,惟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75、30423號、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竊盜等案件偵審中,均一致坦承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自白另行竊取本案車牌懸掛上開車輛上以避警追查,應與常情無違,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改稱:羅世源將鎖好車牌之車輛(指8800-KV號車)一起借伊云云,顯不足採信。又一般車主均將車牌鎖緊以避免行車中途車牌掉落,故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係以開口扳手拆鬆螺絲後竊取該車牌等情,亦不違常情,足見本件被告係以開口扳手竊取車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曾文宏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同條第3款之規定則未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市售開口扳手均為金屬製品,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開口扳手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凶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正當手段或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其於99年7月1日攜帶凶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固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其於99年6月至8月間多次持破壞剪、榔頭等凶器竊取電纜線部分則分別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被告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案竊取車牌之危險性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應與竊取電纜線較相當,以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開口扳手,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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