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7年簡上字第694號),惟被告於97年9月30日審理中撤回上訴,並於9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李建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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