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88號上訴人 江新燈
江俊良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桃園縣○○鄉○○段504、50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二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以其上早有建物供工廠使用,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申請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與「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相關規定不符,以98年8月5日府地用字第098028831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70年時已對桃園縣○○鄉○○段496、500、501、505、51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提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複查更正申請,經被上訴人對前5筆地號土地函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同案以現況編定同時提出之土地使用編定複查更正申請,漏未辦理。惟原判決卻將上訴人97年10月13日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編定,誤為97年才首次提出系爭土地更正編定。按原判決謂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申請程序事件則應適用申請時法律之原則下,上訴人70年時就系爭土地既已提出使用編定複查更正申請,應適用70年版作業須知而為辦理。原判決認應適用上訴人申請更正時有效之91年3月31日修正之作業須知,其理由顯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土地法第69條明白規定,更正登記除登記錯誤外,遺漏也屬更正登記事由之一,本件系爭土地,70年時就已提出使用編定複查更正申請,被上訴人漏未辦理,事屬遺漏,原判決卻將此遺漏複查更正申請,解為並無繕寫錯誤,適用法規有誤。又按70年版與91年版作業須知兩者規定並不相同,70年版係屬得參酌編定原則表編定,而91年版僅能適用編定原則表規定,不能逕依現況編定,因條文已刪除「以使用現況編定」文字。且70年版七(三)條文框註文字僅指該宗土地若有建物應為合法建築或建物,若強解為每筆土地上皆需有合法建物,則為增加條文所無之限制。內政部及被上訴人以訟爭土地上皆需有合法建物為前提,與當時規定即有未洽。就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既知中慶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工廠登記範圍為497、502、503地號,何以上訴人之501、500、505、512、496地號既非中慶公司工廠設立許可並辦竣工廠登記之設廠面積內,卻能於70年間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其原因即為當時之作業須知七(三)規定為「依使用現況編定」,該70年版之作業須知七(三)係按宗分別編定之,因此同屬一申請案之系爭土地,漏未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應以當時系爭土地是否屬一宗土地為使用判別應否更正登記,而非飭令上訴人應檢具合法設廠範圍文件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13日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申請程序事件則應適用申請時法律,故本件應適用上訴人申請更正時有效之91年3月31日修正之作業須知。不論依70年版或91年版作業須知,土地必須經依法核准使用者,始得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查系爭土地於71年8月土地重劃前為田地目八等土地,於70年2月15日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之使用應受使用分區及編定之管制。又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係62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後,非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查496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田地目八等土地,合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於70年2月15日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嗣於70年12月12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更正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惟71年8月重劃後後土地對照清冊卻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重劃後清冊顯然繕寫錯誤。而系爭土地重劃前即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無更正問題,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與496地號等5筆土地併同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委不足取。次查上訴人5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無記載該建物之保存登記,自不足以證明該建物為合法工廠,而為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實施前之建物。中壢地政事務所遂實地勘查,認定金湖段504地號土地如C及F1建物係建築日期62年9月10日之合法建物,屬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建築完成,其中C部分面積90.09平方公尺,F1建物面積75.66平方公尺,合計系爭504地號上舊有合法建物面積計165.75平方公尺,依內政部89年11月7日台(89)中地字第8921756號、89年9月2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568號函示、89年6月16日
(89)台內地字第8969405號函示,以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70%計算,反推留設之法定空地,則本件504地號得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面積應為236.78平方公尺,逾此範圍部分,於法無據。本件504地號縱得以辦理土地更正編定,其得以更正編定之面積非經上訴人就該236.78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即無從辦理更正編定。而分割登記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被上訴人並非分割登記之權責機關,故於上訴人依法申請,由各權責單位實地測量及實質審酌,分割出更正編定部分前,被上訴人無從核定准予辦理更正編定。系爭504地號土地係桃觀鄉建使字第205號使用執照自用農舍之基地(農舍實際坐落在504、512地號)。上訴人所建農舍按法定農舍建蔽率10%計算,本件農舍300.56平方公尺所需基地面積3,005.6平方公尺,而501、504、512等3地號面積合計6,675平方公尺,已逾農舍所需3,005.6平方公尺;本件更正編定之面積為236.78平方公尺,足見有多餘面積供解除套繪,故本件欲辦理更正編定應先解除套繪。而有關解除套繪部分正確位置應由上訴人向建築管理機關觀音鄉公所申請辦理解除套繪,並就解除套繪部分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始足以確定更正編定之位置而符合作業須知第22點更正編定之規定。上訴人雖曾申請504及512地號解除套繪,惟該2筆土地面積合計為2,735平方公尺,而該農舍建築面積為30
0.56平方公尺,無法符合10%法定建蔽率規定,故該2筆地號土地已無多餘土地可資解除套繪。至系爭507地號依中壢地政事務所實地會勘紀錄所載,足見會勘當日並未實施測量,則D建物是否有小部分坐落507地號並非無疑,而上訴人檢附之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上基地號並無507地號,依67年航照圖所示,500地號上存有一棟建物,建物角落之一小部分似坐落在507地號上,但此僅能證明67年當時存有建物,尚不足以證明507地號上於62年12月24日即存有建物。
從而,依上訴人所提67年攝影航照圖、工廠登記證、建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均無法證明D建物係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自難認定507地號在編定公告前已供合法建築使用,得依作業須知辦理更正編定。次查,507地號上建物房屋稅自64年2月起課,無法證明係62年實施建築管理前完成建築。至於上訴人主張內政部90年12月2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224號函意旨本件毋庸提出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作建築使用之合法證明,依本件土地上有建物之現況,准予辦理更正編定,惟查上開函示係針對鄉村區內變更編定所為,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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