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張兆麟
被 告 凌恩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因案在監服刑,於本院審理時,經送達期日通知書後,
即具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不願意出庭辯論,基於私法自治
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
借提到場,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96年2月15日,在臺北市○○街○○號5樓,向原告
佯稱:伊車輛遭竊,需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竊車集團
贖回該車,以此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語,並開立本票號碼00
00000號,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詎料被告嗣後避不見面,原告
始知受騙。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
訴緝字第51號、第77號刑事判決宣告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月,復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3942號
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並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
,有本院詢問在監被告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1紙在卷可稽,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緝字
第51號、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
3942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日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
原告將20萬元交付而蒙受金錢之損失,已如前述,則被告既
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原告本於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附
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
有明文。查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
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娟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