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永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18日上午1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月18日上午11時35分,經通知後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永昌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葉永昌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3年2月10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本件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可能因為我最近有服用史蒂諾斯感冒藥等藥物,尿液才會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經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內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依個案而異(同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號函可資參酌)。
(二)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1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691ng/ml,有該實驗室108年2月11日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警卷第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警卷第8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伊有服用史蒂諾斯感冒藥等藥物云云置辯,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回函表示:「…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先予敘明。三、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史蒂諾斯』主成分為Zolpidem,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語,有該署108年7月12日FDA管字第108990210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藥物處方以資佐證,是依前開函釋意旨,被告要無因服用史蒂諾斯感冒藥等藥物,以致其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足徵渠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葉永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參酌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搭神明壇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