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力壬係以從事園藝為業,駕駛貨車載運園藝產品為其附隨之業務行為。其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斗苑東路與新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於道路上。適有告訴人 洪銀豆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揭斗苑東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左轉至新生路口,亦未注意禮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右側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1、2、5、6、7、
8、9、10、11肋骨閉鎖性骨折、C3-4頸椎間盤突併脊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