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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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幼敏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5月2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簡易庭以103年度
簡字第92號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向 鄭榮明 、 鄭楊素清 支付損害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向鄭榮明、鄭楊素清支付損害賠償。」,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論斷,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以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所定之負擔,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各經原審及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7號、106年度抗字第26
5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嗣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13部分,由屏東地檢署以107年度執撤緩字第26號執行,編號14部分則以107年度執撤緩字第27號執行。㈡受刑人於107年2月2日具狀申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附
有屏東基督教醫院之健康檢查紀錄表,經屏東地檢署於107年2月13日函覆:「台端就本署107年度執撤緩字第26、2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案,於法無據,不予准許」;嗣於同月22日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陳明「有甲狀腺、糖尿病等,希望能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同日執行檢察官則於指揮執行命令之審核並指揮執行欄勾選:「發監執行」。
㈢惟上開檢察官之函覆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未
就受刑人個人情狀考量,提出具體理由說明何以「易服社會勞動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難認已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
二、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簡易庭以103年度
簡字第92號、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向鄭榮明、鄭楊素清支付損害賠償;又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含沒收),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向鄭榮明、鄭楊素清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嗣上開緩刑宣告,經原審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7號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14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規定均得易服勞動,而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先於107年2月9日在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聲請狀上批示「於法無據、不准易服社勞」,嗣於同月22日受刑人至該署報到執行時,當場表達「我有一個小孩要照顧,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後,執行檢察官即於指揮執行命令上勾選「發監執行」之欄位,並即發監執行,有調閱之該署107年度執聲他字第200號、同年度執撤緩字第26、27號卷可憑。
可見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准否受刑人之聲請時,係誤認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故而先同意書記官所提意見「受刑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批示「於法無據」,再於受刑人報到後,在指揮執行命令上勾選「發監執行」,而非「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或「因身心關係,執行社會勞動有困難,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欄位,可見執行檢察官係立於受刑人形式上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前提下,未經實質審查、評價、權衡,即認為受刑人之聲請與法不合而不准其聲請(否則應另勾選其他欄位,而以若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實體理由不准其聲請)。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顯係誤立於「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形式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前題下,未實質地審核、評價、權衡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遽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且未告知受刑人認定之理由,其此部分程序即存有瑕疵,受刑人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有理由,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撤緩字第26號、27號不准受刑人甲○○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並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執行科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時,係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認定本件受刑人係犯14罪,且每罪均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不應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上述案件之緩刑宣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受刑人抗告,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等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甲狀腺癌、糖尿病、右中指板機指、蜂窩性組織炎及左膝臏骨骨折等疾病,致影響工作能力,進而無法依和解條件償還賠償金云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65號刑事卷宗可參。本署執行科檢察官亦有參酌受刑人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認受刑人有身心疾病、健康狀態不佳,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綜上,執行科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罪數、主刑的種類、身心狀況等情形,於聲請狀批示於法無據,並函覆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107年2月22日報到後,雖又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因前已函覆受刑人,受刑人早已知悉,故僅於本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勾選「發監執行」。詎原審誤認本署執行科未實質的審核、評價、權衡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而撤銷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撤緩字第26號、第27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實難認為允當。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律所規定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固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憑據。
五、次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限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於本案之情形,依刑法第41條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則上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考量、評價、權衡,係指檢察官立於受刑人形式上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前提下,有實質地審查受刑人之聲請是否有理,始能認為檢察官之考量、評價、權衡於程序上無明顯之瑕疵。否則若檢察官於實質審查前,即立於受刑人之聲請形式上與法不合之前題,逕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
六、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形式上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13為得易科罰金,編號14為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原審法院
103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在卷可憑,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受刑人於107年
2月9日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聲請狀(載明「因家中有小孩需要扶養、照顧」等情,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書記官於聲請狀上簽註意見「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判處1年8月及4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與法不合」;執行檢察官於聲請狀上批示「於法無據、不准易服社勞」,並函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案,於法無據,不予准許,並未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見107年度執聲他字第200號卷)。嗣於107年2月22日受刑人至該署報到執行時,當場表達「我有一個小孩要照顧,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後,執行檢察官即於指揮執行命令上勾選「發監執行」之欄位,其上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限於0年0月
0日前補交體檢表(胸部X光片),未補交則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關係,執行社會勞動有困難,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欄位,檢察官並未勾選
(見107年度執聲字第605號卷)。然本案受刑人所犯上開14罪,形式上均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如前述,是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係於法有據,並非於法無據。而檢察官先於受刑人聲請狀上批示「於法無據、不准易服社勞」,並函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案,於法無據,不予准許,並未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復於指揮執行命令上勾選「發監執行」之欄位,並未勾選「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或「因身心關係,執行社會勞動有困難,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欄位。足見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准否受刑人之聲請時,係誤認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非實質審核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或「因身心關係,執行社會勞動有困難,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事項。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顯係誤判於「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形式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前題下,未實質地審核、評價、權衡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遽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且未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此部分程序即存有瑕疵,難謂允當。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以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認定本件受刑人係犯14罪,且每罪均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不應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且受刑人有身心疾病、健康狀態不佳,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已實質審酌受刑人之罪數、主刑的種類、身心狀況等情形,故聲請狀批示於法無據,並函覆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報到後,於本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勾選「發監執行」,並無不當等語。惟遍查全卷,執行檢察官僅於受刑人聲請狀上批示「於法無據、不准易服社勞」,並函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案,於法無據,不予准許,復於指揮執行命令上勾選「發監執行」之欄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述應實質審查事項,或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難認檢察官有實質審核、評價、權衡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上開徒刑為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指揮之程序,既有上開明顯瑕疵。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據以撤銷原處分,而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