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宣旻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宣旻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宣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向被害人林淑瑜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義務,該案於108年
4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4月21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並未依限履行,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初願接受負擔究係出於真心,抑袛是妄求緩刑宣告而已,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7年2月27日因過失駕車行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本院10
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被告願給付被害人3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於108年3月5日前給付
2萬元,餘款28萬元,自108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賠償義務,該判決於108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9至25頁、撤緩卷第11頁)。㈡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即於108年
5月17日以南檢錦丙108執緩217字第1089031393號函,命受刑人依判決書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並將履行完畢之資料檢送地檢署查核,復告誡「請依限支付上開金額,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該通知函於108年5月21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收受,然受刑人除於判決前之108年3月20日匯付首期款項2萬元予被害人外,俟獲得緩刑宣告判決後,自108年4月15日(分期款項之第一期履行期)起迄今,分文未付,經被害人於108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刑人履行,仍未獲置理,被害人乃於10
8年6月21日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經本院致電雙方詢問,受刑人迄今未能依受宣告之緩刑條件切實履行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揭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被害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害人出具之聲請撤銷緩刑狀各1件、本院108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件可憑(見交簡卷第11頁、執緩卷第11至12、14、15頁、撤緩卷第15、17頁),受刑人顯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受刑人於該案審理中經由法扶基金會選任律師為其辯護,於
該案安排之108年2月27日調解期日,在辯護人陪同下,與被害人以前揭條件達成調解,簽立調解筆錄(見交易卷第43調解進行單、45至46頁調解筆錄),復於108年3月5日審理期日 陳明 坦承犯行,具狀請求法院同意附條件之緩刑,表示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有委任狀、本院調解進行單、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交易卷第21、45至46、73、75頁),應認受刑人於請求法院為上開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時,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方為上開請求;承審法院斟酌後認為適當,因而為前揭附按月分期支付被害人賠償條件之緩刑宣告,經原確定判決詳敘理由明確, 尤曉示 倘未履行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足見受刑人願依其能力分期賠償被害人,實為其獲判緩刑諭知之基礎。惟經本院調取受刑人自105年起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5年至107年間之各年度所得衹有薪資所得1、2萬元(見撤緩卷第21至25頁),復觀其勞保投保資料,受刑人於105年至107年間,工作情況不穩定,時常換工作,且於108年1月7日退保後,即無加保紀錄(見撤緩卷第50至58頁),佐以臺南市政府10
8年7月22日函覆受刑人領取補助款情形,受刑人自106年起,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費4千多元或3千多元,並自108年2月起每月申領租金補貼3,200元(見撤緩卷第69頁),足證受刑人於本件107年2月27日車禍肇事以來,迄於該案108年2月27日調解期日、108年3月5日審理期日止,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履行上揭調解條件,顯見其係為邀緩刑寬典,始恣意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自始即無意履行緩刑條件。苟受刑人果在意法院於該案給予之緩刑寬典,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自應於無法按月支付5千元予被害人時,主動與被害人聯繫或商請被害人諒解後,再提出其他方案,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但受刑人不僅未主動說明或嘗試提出可行之替代解決方案,經被害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甚且於法院致電詢問時,託詞其自107年5、6月起就失業,無經濟收入,無法分期賠償被害人云云(見撤緩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足徵其無意履行自我承諾之緩刑負擔,罔視緩刑寬典,欠缺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倘若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藉以換取緩刑宣告逃避刑責後,再藉經濟狀況不佳等詞拒絕履行,所為幾乎等同對法院施用詐欺手段,以換取緩刑之寬典,若未撤銷其緩刑宣告,勢將危及法律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違緩刑目的在促使犯人改過遷善之本旨。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後,未依判決所示負擔為履
行,復未積極面對被害人,並為妥善之處理,僅以經濟狀況不佳等詞拖延卸責,無視於其與被害人間達成之調解及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顯無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而無悛悔之實據,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