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國華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國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施國華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8年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施國華之前妻 林秋霞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施國華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施國華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武州 (業於107年1月30日死亡)駕駛,於案發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 朱止宏 駕駛,搭載其妻 陳美意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朱止宏及陳美意均未受傷),致林武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及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施國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武州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資訊,即棄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武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國華(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3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武州(下稱告訴人)、
證人朱止宏、 楊志祥 、 楊勝安 、林秋霞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屏東醫院98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日刑醫字第0980080017號鑑驗書、106年9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蒐證照片、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廣鑫當舖典當明細、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當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2月24日高監自字第098006234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2月3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8876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12月31日高縣崗警交字第098001906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然此乃一般用路人最基礎之交通常識,被告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上路,亦應遵守上開規範。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乙車,乙車再往前推撞前方之丙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及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勢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洵可認定。
㈢又依上開卷附蒐證照片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甲車車頭
與乙車車尾均嚴重凹陷、變形,乙車之後保險桿亦因撞擊而掉落,車尾燈罩等零件則四處飛散,足見事發當下之撞擊力道猛烈。又甲車駕駛座安全氣囊既驗得被告之血跡,足認被告本身亦因本案車禍事故之撞擊而受有傷害,是其對遭甲車猛烈撞擊之前方車輛人員極可能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事自應有所認識,然其竟未報警或等候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旋即棄車逃離現場,則其為脫免肇事責任而逃逸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逕認被告應依現行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於案發時既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並因前述行車過失導致告訴人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等情,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未論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
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告上開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當,原判決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固屬正確。惟因該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乃原判決疏未論述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違誤。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惟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3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㈠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並無合格駕駛執照,竟抱持僥倖心態駕駛車輛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衝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棄車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嗣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仍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爰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六、被告雖聲請宣告緩刑。惟查: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家屬損失等情,業如上述。從而,本院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後,認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洵屬罪刑相當,不宜遽依被告之聲請而宣告被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