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請人 郭正成 代理人 劉水木 相對人 蔡進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2月22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文件所載,本件抵押權所登記之內容為擔保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11月23日成立之借款票據契約,清償日期為106年2月22日,債務人為相對人 蔡進財 ,堪認本件確有登記之抵押權存在,且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復據聲請人陳稱仍未獲清償,是應已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大城鄉│建山││818│田│00│22│42.00│全部││├──┼───┼────┼────┼────┼────────┼─┼──┼──┼──────┼─────────┼──────┤│002│彰化縣│大城鄉│建山││819│田│00│25│95.00│全部││├──┼───┼────┼────┼────┼────────┼─┼──┼──┼──────┼─────────┼──────┤│003│彰化縣│大城鄉│建山││820│田│00│25│95.00│全部││├──┼───┼────┼────┼────┼────────┼─┼──┼──┼──────┼─────────┼──────┤│004│彰化縣│大城鄉│建山││1190│建│00│49│42.0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