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蔡秀美 相對人 蔡華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至97年1月間陸續持發票人為訴外人台麗塑膠企業社陳正忠呂詠雄 所簽發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伊乃陸續匯款共新台幣(下同)11,276,010元予相對人。後因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遭退票,相對人遂自97年3月起每月償還26,000元予伊,惟相對人自107年1月起即未如期還款,迄今尚欠8,500,310元之借款未清償。又相對人所有位於大樹區之房屋、土地,於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後,相對人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80,000元、1,760,000元予新光銀行,顯見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如不及時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5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原裁定未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8,500,310元,已無力清償等情,
已據其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抗告人之高雄三信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4頁至第68頁)。就此,相對人亦不否認抗告人有將前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且其自97年3月起至106年12月間,有按月匯款46,000元予抗告人之事實(本院卷第7頁)。是依抗告人所提事證,雖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相對人既不否認抗告人有匯款至其帳戶,其於後亦有按月匯款予抗告人之事實,足認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再者,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68建號建物,於本事件發生前,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萬元予凱基銀行,後再於107年6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80,000元、1,760,000元予新光銀行,此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相對人於上開金錢往來之原因發生前、後,既先後將其財產提供銀行設定抵押權共584萬元,依一般通念,足認相對人已有資金不敷使用之情。而依抗告人所提資料,相對人尚積欠之債務高達8,500,310元,如此一來,抗告人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有釋明。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因此而瀕無資力之釋明則有未足,然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足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㈢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惟為保障債權人權益、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亦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為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自得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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